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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可以依据鉴定结论做出处罚吗?

质量云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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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上诉人阮存初所销售的产品通过有权检验机构检验,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香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17)冀10行终63号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称被告行政处罚依据的鉴定结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与刘某某对原告所售的家具质量产生争议,是双方认可交由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也明确告知双方对鉴定结论如有异议,提出异议的途径和期限。


庭审中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从被告提供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未明确表示对鉴定结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鉴定结论的认可。


原告又称,其与刘某某之间属于定做关系,被告无权监督管理。


被告辩称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只是数量规格的约定,并无相关款式特别约定,且被告对原告用于销售的家具依法有权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章第二条  规定,“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循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原告在家具市场公开销售加工或制作的家具,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被告作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接受举报人举报而对原告的家具质量予以监督,并无不当,被告辩称理由成立。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香工商处字[2016]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越行政职权,处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的理由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阮存初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认定一审行政判决和涉案行政处罚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书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行政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在认定事实、处罚依据的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严格的审查,未依法纠正行政违法处罚行为,明显存在上述多方面错误,未严格执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上诉人阮存初与刘某某签订家具订购单,刘某某购买阮存初沙发一套、长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


2015年12月3日刘某某认为所购家具有质量问题,向香河县消费者协会家具城分会投诉。


2016年7月1日,上诉人与刘某某协议约定对所售家具家居进行质量检测鉴定。


2016年7月4日将上诉人所售刘某某的沙发交由国家家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河北)进行检测。


2016年7月7日,经国家家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河北)对刘某某提供的一只单人沙发检验,结论为“样品按QB/T1952.1-2012《软体家具沙发》标准检验不合格”。


2016年7月8日,刘某某向被上诉人香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上诉人销售不合格家具,被上诉人于当日立案调查。


2016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举行听证会。


2016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依据国家家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河北)对上诉人所售沙发的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作出香工商处字【2016】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处罚款426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3300元。


另,国家家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河北)具有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资质。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香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案外人刘某某举报上诉人阮存初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具有调查处理权。


上诉人阮存初所销售的产品通过有权检验机构检验,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香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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